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8日婚生女儿徐某婷。婚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加上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导致家庭负债累累。2006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和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8日婚生女儿徐某婷。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开始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被告母亲肖娥英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家庭与婚生小孩未某义务,严重损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小孩,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婷由原告李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