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金信铝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口山金信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初响应毛主席“五七”指示,走出家门参加生产劳动,组建街道“五七”厂或进入企业不同岗位的城镇职工家属,统称为“五七工”、“家属工”。原告刘某丁是原水口山矿务局的职工家属,进入原水口山矿务局工作,属于该时代的“五七工”、“家属工”。“五七工”、“家属工”未被劳动部门正式招工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五七工”、“家属工”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计划用工不足时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这种用工形式的存在在计划经济时期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后来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五七工”、“家属工”原所在企业大多早已解体或不存在,“五七工”、“家属工”养老保障问题便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有待于政府出台政策解决,不适用现行的《劳动法》来解决,因此,对于“五七工”、“家属工”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刘某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是: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有法可依,不属于出台政策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⑵本案属于原审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