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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前向原告借款x元,在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后,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x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4‰,从1998年4月1日开始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4‰,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借款,只是被告没有将借条收回。另外,原告及其哥哥在1994年至1996年间,多次在被告处钓鱼,尚有钓鱼款x元未结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被告处钓鱼的条据,拟证明原告1996年在被告处钓鱼及钓鱼的数量;

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还清被告的借款;

3、记账明细三张,拟证明1994年、1996年原告及原告哥哥范某余多次在被告处钓鱼及钓鱼的数量;

4、郑某、赵某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钓鱼及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借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有异议,原告认为1994年至1996年间在被告处钓鱼的钱款,在1998年4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之前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出具借据之前发生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抵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是由被告单方面出具,上面并无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在上面没有签字,也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人询问,一人记录,且同时询问两位被调查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1998年4月1日之前由于养鱼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合计x元,至1998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4‰,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借款,但没有将借条收回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哥哥在1994年至1996年间,多次在被告处钓鱼,尚有钓鱼款未结清,本院认为,这些钓鱼款项均出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998年4月1日)以前,不能抵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止为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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