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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义(批捕在逃)在湘潭县、株洲市等地抢劫作案四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00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收条及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14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义窜至湘潭县X镇邓家坝小学后茶山上,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伍某某手上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被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40元。

2、2011年9月15日1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伙同李义窜至湘潭县X镇X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刘某丙银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银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

3、2011年9月16日1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伙同李义窜至株洲市X区X组刘某乙家门口,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刘某乙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40元。

4、2011年9月16日13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伙同李义窜至湘潭县X组地段,采取暴力手段,抢走途经该处的村民杨某所戴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手链一条,并致杨某脑震荡、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6728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抢劫作案四次,抢劫数额合计21008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身伤害赔偿款三千元;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又通过其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财物损失款四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及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胡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的收条及其出具的谅解书,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多次实施抢劫犯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某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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