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x,农民,住x。
被告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xxxx,原住x,现住x。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1年1月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生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期间曾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0年1月2日在道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朱xx。现小孩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道县X村建房一处,双方协议价格8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可以,婚后一段时间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一直未归,只是有电话联系,双方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道县柑子园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对方的情感,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还互不原谅。特别是被告回娘家后,只是与原告电话联系,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双方的现状,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取得联系,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并愿意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所得财产分割费愿作为小孩抚养费给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座落在x的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费40000元;
三、婚后所生男孩朱x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00元(将被告所得财产分割费40000元抵作小孩抚养费给付原告,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