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元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陈元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09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字条一份,确认赊欠某告木板款286280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出具欠某,确认截止2008年2月4日结欠某告货款21597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某一份,确认原告为其代偿案外人献群欠某161200元。上述欠某,经原告催讨,被告借口拖欠某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自2008年8月3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2250元和借款1612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
被告吴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欠某1份。证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确认原告为其代偿案外人献群的欠某161200元的事实;
3、欠某、字据各1份。证明被告共欠某告货款5022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字据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7月6日结欠某告货款286280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某一份,确认截止2008年2月4日结欠某告货款215970元,上述两笔货款计502250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某一份,确认原告为其代偿案外人献群的欠某161200元的事实。上述欠某共计76345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某和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02250元和其为被告代偿案外人献群的161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本无约定,缺少依据,不予保护,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货款人民币五十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代偿款人民币一十六万一千二百元,合计人民币七十六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并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七十九元由原告蔡某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吴某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人民陪审员唐立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