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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华荣第二工业区X区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叶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深圳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sof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霞飞化某有限公司。2009年5月2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深圳叶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so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纯英文商标,二者整体外观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深圳叶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商标英文字母数量、含某、呼叫及外观上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上海霞飞化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8年9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花露水、化某、成套化某用具、去痱水、爽身粉、浴液、洗发液、香、香某、牙膏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sofa”商标(见下图),深圳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剂、香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化某、成套化某用具、指甲油、梳妆用品、香某、指甲护剂、防晒剂、喷发胶、头油、摩丝、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美容面膜、q油制剂。

申请商标(略)

2009年5月2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深圳叶子公司不服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有如下特征:第一、从直观上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完全不同,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第二、从呼叫上来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完全不同;第三、从商标本身含某上来说,两者也不同,申请商标中文含某是“沙发”,而引证商标无中文含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二者仅一个字母不同,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化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一审庭审中,深圳叶子公司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一审法院以深圳叶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为由,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因深圳叶子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sofa”与引证商标“x”均由英文字母组成,系纯英文商标,虽然二者在含某及呼叫上存在区别,但是二者在字母构成上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在排列顺序上均相同,且整体外观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深圳叶子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叶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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