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粟X,男,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与被告粟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粟律X,现年1周某。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又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尤其是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迫使原告逃回娘家。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粟律X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4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粟律X,现年1周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8床棉被及个人衣服和生活用品,现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粟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粟律X(现年1周某)由被告粟X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粟X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8床棉被及个人衣服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