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XX,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