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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分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分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晓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施余芳、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告黄某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7日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3日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该调解书并未就位于武汉市X区某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分某。2006年12月29日,武汉市某人民法院(2006)洪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因未取得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权属不明,不宜分某。2011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早在2010年6月就分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分某,婚后始终处于共有状态,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分某、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武汉市X区某处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鄂洪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6)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质某笔录、武汉市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双方共有。

证据三、武汉市某人民法院(2005)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协议仅对房屋的使用权做出了处分,但原告并未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至此仍属共有状态。

证据四、某大学后勤保障部出具的证明、某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某分某的查询结果、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表及经济适用房政策文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权属明确,具备了依法分某的法定条件。

证据五、某银行储蓄信息查询单、被告个人购房合同、某国土房产档案馆的查询回执单、武汉市某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某公安分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前科;被告及其家属暴力阻挠原告的探望权,对原告态度仇视;被告较之原告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在处理离婚相关事宜上态度专横,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六、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并未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七、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未放弃对财产的所有权。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经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争议房屋涉及的财产权进行了处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该争议房屋为被告在离婚后所取得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某。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X组、聊天记录和原告写给被告的一封信各1份。证明原告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唯一过错方,在财产分某时应当考虑少分某者不分。

证据二、武汉市某人民法院(2005)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11月23日调解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涉案房屋当时的相关财产权利已经处分,原财产分某方案充分某虑了过错因素及保留了过错方的合理生活需要。

证据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此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贷款结清证明和退回单位住房补贴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双方离婚后独自偿还全部贷款和退还单位的住房补贴,从而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婚姻关系结束后所取得的。

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清单中未提到房屋,依据清单没有道理;笔录谈到房屋问题,但明确了是武汉大学的,在离婚时未取得产权;两份证据看不出来未放弃,相反,无争议,更能说明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协议仅对房屋的使用权做出了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权属明确,具备了依法分某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尚未分某,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将其作为不分某产的依据不正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放弃所有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存在的,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但作为法定少分某不分某据不足,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本院(2005)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分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但不能证明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部分某信。证据四只能够证明被告在双方离婚后独自退还单位的住房补贴,本院予以部分某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武汉市X区X街的某房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确定该房屋总价值为661,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6,05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17日在武汉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由武汉大学垫付住房补贴款后,被告黄某与武汉市X区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X街某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2005年11月23日,因原告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原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本院(2005)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该调解书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某。2006年原告就涉案房屋向本院起诉要求分某,同年12月29日,本院(2006)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争议房屋在审理期间未取得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不明,不宜分某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某大学退还了86,106元的住房补贴款,同年6月22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武汉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661,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6,050元。现原告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X区X街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取得居住使用权的财产,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该房屋尚未具备法定分某条件,因此,当时该财产未作处理。现该房屋产权已经明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了法定分某的条件。被告在离婚后退还原单位86,106元的住房补贴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支出,在分某时应从房屋总价中扣除。现房屋总价款为661,000元,扣除被告支出的住房补贴款86,106元后,余款574,89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某,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少分某不分某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某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X区X街某处房屋一套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287,4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某;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某初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晓敏

审判员施余芳

人民陪审员吴小蕊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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