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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宗金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

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黄宗金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金,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金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老职工,被告在原告还未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就给原告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停发原告工资,造成原告3个月工资损失2,700元。被告公司6年让原告多交4,000元社保费,原告查明其他员工都交的比他少,原告不交,被告以此理由托压原告公积金,不给原告取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逼于无奈,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工资2,799元(每月933元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未取出的公积金的利息损失4,000元;2、判决被告办理原告的公积金15,279.33元的手续;3、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宗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二:2004年-2009年相关社保费用的计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多缴纳了费用单位不退,单位却要原告补交费用6,000多元,为此一直没有办理公积金取出手续。

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生效判决书已付清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资,原告无理索要退休后的所谓“工资”与法院判决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应对其不依法配合被告办理提取公积金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原告尚欠被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184.48元,原告称其多交4,000元社保费没有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

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宗金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个人应缴款项是单位垫付的,原告应返还单位垫付的款项。

本院对原告黄宗金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宗金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曾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至2009年10月,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黄宗金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工资6,416元,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其后因公积金提取事宜双方再次产生纠纷,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已为原告办理完毕公积金提取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宗金已于2009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退休后应享受相关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工资2,799元,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公积金提取事宜产生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完毕公积金提取事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宗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晖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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