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聂XX,男,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聂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当日在韩公渡镇民政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X欢,现年21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闹矛盾,2001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聂XX辩称:原告多年不管小孩,原告要补偿被告小孩抚养费8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X欢,现已成年,双方于1991年4月5日在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从2001年年初起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聂XX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补偿被告聂XX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当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