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被告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被告极少尽家庭义务,夫妻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夫妻因闹矛盾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王××、唐××等人调查记录和张××、许××等人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改善,以及小孩抚养状况等事实;4、建房用地审批表、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旧屋翻修,以及与刘××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欧阳××、林××、王××、刘××等人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且于2007年翻修了旧房的事实;2、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翻修房屋的事实。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一家三口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07年旧房翻修后,原、被告仍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后来,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缺乏相互沟通,加上双方亲属间的隔阂,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务工,夫妻关系没有根本好转。原告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已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亲属间的隔阂产生矛盾,相互间又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些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曾××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夏生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煊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