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古楼乡X村。
法定代表人谢××,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肖××、肖××、肖××、林××与被告洞口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楼乡政府)、第三人肖××、肖××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林××及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被告古楼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方某,第三人肖××、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肖××、肖××和林××(原告林××之父,原告肖××之夫)系购买被告周某山大凼山场林木的合伙人。2005年4月15日,原告胡××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古石村X乡有山林木采伐销售协某书》,协某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古石村X乡有周某山大凼山场林木转让给原告等人,面积约300亩,四至以上个世纪80年代颁发的林权证为准,原告付清价款15.8万元,交纳造林押金1万元。被告2007年11月将与周某山大凼山场相邻的盐井村境内的竹鸡坑山场林木林地转让给第三人。2010年原告采伐周某山大凼山场林木时,第三人以原告采伐山场部分是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遂加以阻拦,导致原告无法顺利采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指清山场四至,被告均以林权证四至为准为由,不现场指界,致使原告无法采伐,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指清转让山场四至,明确300亩山场界限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古石村X乡有山林木采伐销售协某书》、收款收据、林权证存根及山场范围图,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乡有山林木并付清价款以及关于四至约定等事实;2、林木林地转让协某书,用以证明第三人购买乡有山竹鸡坑山场,其右至与原告购买山场重叠的事实;3、关于乡有山座谈会记录及林木采伐证审批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乡有山与第三人购买的山场有争议,原告采伐没有达到伐区设计范围就遭到阻拦,山场四至到现在还没指清等事实;5、调查肖××、黄××记录,用以证明乡有山四至界限与林权证、图纸一致,古楼乡政府有义务实地指界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05年4月15日,古楼乡政府以公开拍卖方某,将本乡X乡有周某山山场林木转让给原告等人,并签订了协某书。古楼乡政府《竟买须知》中明确规定,拍卖标的为古石村X乡有山林木,具体地点、范围及林木蓄积状况到乡林业站咨询,竟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其他方某审看标的,对标的状况进行了解,对自己的竟买行为负责。作为不动产,古楼乡政府多次派人与原告一起到现场指界,完全履行了标的交付义务,原告也进行了采伐。原告称古楼乡政府不现场指界,标的物交付不清,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称面积约为300亩,是估计面积,应以林权证为准,原告要求明确300亩山场界限范围,不符合实际。原告称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竹鸡坑山场,与原告山场有重叠部分。2007年古楼乡政府转让给第三人肖××、肖××的竹鸡坑山场,与周某山分别属盐井村X村境内,是相邻的两个山场。古楼乡政府2005年转让给原告的仅是古石村X乡有山,根本不存在再次转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尹××、欧阳××等证明及调查魏××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合同签订过程和山场交付等事实;2、胡××撤诉申请,用以证明古楼乡政府转让给原告的山场四至无争议的事实;3、潘××、杨××、龙××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古楼乡政府去山场指界的事实;4、勘界记录及调查唐××、米××、肖××、黄××、肖××等记录,用以证明周某山与竹鸡坑四至情况,以及现场指界的事实;5、乡有周某山、竹鸡坑1982年林权证存根、2005年乡X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某书、竟买须知,以及古楼乡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某书,用以证明古楼乡政府将标的物拍卖交付,四至明确,界限清楚的事实。
第三人述某,古楼乡政府转让给我们的竹鸡坑山场坐落在盐井村境内,转让给原告的周某山座落在古石村境内,两片山场四至界限明显,没有重叠。原告与我们没有界限纠纷。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对原告《关于古石村X乡有山林木采伐销售协某书》、收款收据、林权证存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某书、座谈会记录、林木采伐证审批材料以及调查肖××、黄××记录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山场范围图证据,因被告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乡有周某山、竹鸡坑1982年林权证存根、2005年乡有山登记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某书、竟买须知,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某书等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勘界记录、尹××、欧阳××、潘××、杨××、龙××等证明、调查魏××、唐××、米××、肖××、黄××、肖××等记录,以及胡××撤诉申请等证据,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某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肖××、肖××和林××(原告林××之父,原告肖××之夫)均系购买被告周某山大凼山场林木的合伙人。2005年4月,被告古楼乡政府公示《竟买须知》,公开拍卖座落在古石村X乡有周某山大凼山场林木。2005年4月15日,胡××、肖××、肖××、林××4人申请竟标,并在《竟买须知》上签名。胡××、肖××、肖××、林亲石4人竟买成功后,以胡××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古石村X乡有山林木采伐销售协某书》,协某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古石村X乡有周某山大凼山场林木转让给胡××等人,面积约为300亩,四至以上个世纪80年代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林木转让款15.8万元,造林押金1万元,采伐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合同价款及造林押金。被告《竟买须知》写明,拍卖标的为古石村X乡有山林木,具体地点、范围及林木蓄积状况到乡林业站咨询,竟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其他方某审看标的,对标的状况进行了解,对自己的竟买行为负责。2007年11月5日,被告将与周某山相邻座落在盐井村X乡有竹鸡坑山场林木转让给第三人。2010年原告申领林木采伐证采伐林木时,与第三人所在村X组织现场协某,解决了争议。原告以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竹鸡坑山场,与原告周某山山场重叠,对乡有山再次转让,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指清转让山场四至,明确300亩山场界限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古楼乡政府以公开拍卖方某,将乡有山林木转让给原告等人。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过现场指界、组织协某等方某,进一步明确了转让山场四至范围,并协某原告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原告在采伐证规定范围内采伐了林木,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指清转让山场四至,明确300亩山场界限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部分山场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主张,因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乡有竹鸡坑山场,座落在盐井村境内,仅与周某山山场相邻,并没有再次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肖××、肖××、林××、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肖××、肖××、肖××、林××、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罗日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煊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