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30日因赌博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谢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谢某均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谢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谢某二人纠合在一起,租住在祁东县X镇X路,合谋盗窃作案。自2011年3月份以来。共同盗窃作案六起,涉案总金额36503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被告人李某、谢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为其转移和收购,从中获利2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窜至祁东县X村王某丙经营的砖厂内,盗走550W和400W电动机各一台、2.2KW切割机一台、750W和550W调速器各一台。二被告人将上述被盗财物搬至公路上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乙阳开车去将所盗财物运至祁东县X村刘某乙所开的废旧汽车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860元。被告人李某、谢某除付给被告人刘某乙运费350元外,将下余赃款310元平分。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770元。
二、2011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窜至祁东县X村周某经营的涵管厂内,盗走16KW电焊机二台和电焊机上的电缆线,二被告人将上述财物搬至公路边上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乙阳开车去将所盗财物运至刘某乙阳的店内,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李某、谢某除付给被告人刘某乙运费300元外,将下余赃款500元平分。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5元。
三、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窜至祁东县清水塘铅锌矿五号坝附近,将官家嘴镇X村安放在山上的一台备用变压器内的铜钱盗走;接着,被告人李某、谢某又窜至该矿区的电机房内,将机械设备上的电缆线、电焊线盗走。二被告人将上述财物搬至公路边上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乙阳开车去将所盗财物运至刘某乙阳的店内,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3390余元。除付给被告人刘某乙运费800元外,将下余赃款2590元平分。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105元。
四、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窜至祁东县X镇油草塘贺某民经营的砖厂机房内,将一台电焊机内的铜丝和电缆线内的铜线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264元以平分。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90元。
五、2011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窜至祁东县清水塘铅锌矿冶炼厂电机房内,将该机房内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线和120平方毫米、35平方毫米铜芯线,(总重量227市斤)盗走,并藏匿在附近的山上。
六、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窜至祁东县X村高铁大桥附近,将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某项目部使用的一台315千伏变压器折开,盗走变压器内铜线200多斤。当晚,二被告人租了一辆三轮车运回了130多斤铜线寄放在被告人刘某乙的店里,并将未运回的铜线藏匿在附近的山上。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叫刘某乙一道开车去将藏匿于上述二处山上的铜线运至刘某乙的店里一并销赃给刘某乙,得赃款8250元,除付给刘某乙1350元运费外,将下余赃款6885元平分。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谢某这二次所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1138元和7200元。
在本案审现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告人谢某共同盗窃公私财物的时间、地某、被盗财物名称、数量,销赃地某,所得赃款金额以及作案、销赃经过情况。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上一致,还供述每次盗窃作案的地某是被告人李某先踩好点后叫其去的,所盗财物的销赃地某也是被告人李某事先联系好的。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其为被告人李某、谢某运输、收购被盗的财物,均系被告人李某、谢某打电话与其联系的,还供述其每次销赃的数量和付给被告人李某、谢某的赃款金额以及运输、销赃经过情况。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陈述其所开的砖厂于2011年3月13日晚上,被盗走550W和400W电动机各一台、2.2KW切割机一台、750W和550W调速器各一台的事实以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5、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陈述其村里安放在清水塘铅锌矿五号坝附近的一台备用变压器,于2011年农历清明节左右被盗以及被盗变压器的价值。
6、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某项目部,安放在祁东县X镇东富高铁大桥附近的一台315千伏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和损失价值。
7、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陈述其所开的砖厂,有一台电焊机和电焊机上的铜蕊线、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某和损失价值。
8、被害人周某丁陈述,陈述其所开的涵管厂于2011年3月13日晚上被盗走二台电焊机和电缆线以及财产损失价值。
9、被害人何某某陈述,陈述2011年4月,祁东县清水塘铅锌矿冶炼厂、电机房财物被盗的名称、数量以及被盗财物的损失价值。
10、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下午,他去清水塘铅锌矿五号坝后面的山上散步,发现官家嘴镇X村安放在山上的一台备用变压器内的铜钱全部被盗走了,只留下一个空的变压器机壳。
11、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明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某项目部,安放在祁东县X镇东富高铁大桥附近的一台315千伏变压器被盗的现场情况。
1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丈夫刘某乙因赌博被关在拘留所,她收购了被告人李某、谢某送来的电缆线铜丝100多斤,并预付给二被告人1000元。
1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谢某多次盗窃作案的具体地某、现场概貌、被盗财物残迹以及作案工具。
1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盘查被告人李某、谢某时,从其所提的包内缴获压力钳一把、钢丝钳一把、裁纸刀一把、盒装刀片一盒、手提电筒一个等盗窃作案工具,并予扣押的记录情况。
15、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谢某、刘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辩认照片中,均指认出是李某和谢某盗窃,刘某乙开车运赃、销赃。
16、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谢某每次盗窃作案后与被告人刘某乙联系运输、俏赃的电话记录情况。
17、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谢某所盗得的财物价值。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谢某于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均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
19、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1月23刑满被释放的。
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因赌博,于2011年4月3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21、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谢某、刘某乙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谢某、刘某乙均系传唤到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谢某、刘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谢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谢某其主观犯意一致,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所得赃款平分,应按一般共犯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为其转移、收购,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谢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规定,本院予采纳。核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该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条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十三条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