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4月13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因无钱吸食毒品,便窜至祁东县X镇农贸市场邹某甲凤家,将一台豪豹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祁东县X组的何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7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电话联系祁东县公安局如实交待其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甲凤的陈某,她陈某了她丈夫邹某甲民的一台摩托车于2009年农历12月被盗。
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邹某甲明的摩托车在2010年春节前被盗。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甲明的摩托车在2010年春节前被盗。
4、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明邹某甲明于2007年购买了一台豪豹牌摩托车。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农历12月购买了一台摩托车,计币700元。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870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8、白地市镇万福车行的证明,证明邹某甲明于2007年11月13日在该车行购买了一台摩托车。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戒毒两年。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本院判处刑罚。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盗窃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犯,本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而盗窃,主观恶性深,而且,本案发生在上次审判之前,被告人陈某并未在上次诉讼中交待该盗窃事实,而是在此后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交待,其目的是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甲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