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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刘某银生前以其扩大预制板厂经营规模为由,于2007年5月-2010年11月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本金31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书面总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叁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某银、李某”。从2007年5月到2011年3月30日的利息刘某银已按约定月息5%全部付清,2011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未付。借款人刘某银于2011年8月25日已病故。因李某系刘某银之妻,应对刘某银生前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某系刘某银之女,既是财产继承人又是汉江预制厂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2011年3月30以后的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笔迹虽然系刘某银生前的亲笔书写,但不知道借钱的用途。刘某银生前向原告借款多少不清楚,所借款都是高利贷。现在借款人已病逝,也没有多少遗产,且外债高达几百万元,现无能力偿还其生前外债。请求对约定的高利贷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表示放弃继承刘某银的遗产,亦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

原告为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1份、借款协议原件2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银与李某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到原告现金31万元,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等。

3、原告提供借款收取利息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次总金额31万元,原告先后多次按月收取刘某银支付的利息共计353500元。

被告提供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依照约定的5%月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户籍信息2份。证明被告李某与刘某银系夫妻。刘某某、刘某君、刘某成系刘某银、李某子女。属家庭共同成员。

2、白河县工商局回复函1份。证明白河县汉江预制厂于2009年7月30日在该局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刘某银。2011年3月28日该厂生产经营权变更为刘某某,于2011年9月8日该厂生产经营权变更为刘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已经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还款时间多处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两份收条及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原件2份及复印件1份,经审查,协议与借条能相互印证被告借款31万元的数额,故予以确认。因协议中的借款期限有涂改,对约定借款期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刘某银之妻,刘某某系刘某银之女。白河县汉江预制厂于2009年7月30日经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刘某银。其在白河县X区从事汉江水泥预制品生产和销售。2011年3月8日该厂的经营者由刘某银变更为刘某某,后又于同年9月8日白河县工商局注销了该登记。

2007年5月原告胡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银相识后,刘某银以汉江预制厂需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从2007年5月到2007年11月共7个月,原告已收取被告按双方约定月息5%支付7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元。

2007年12月,被告刘某银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上述的一笔借款共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该10万元借款,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008年4月份共5个月的利息25000元。

2008年5月,被告刘某银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加上上述二次借款共计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该16万元借款,原告胡某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008年5月-2008年12月共8个月的利息64000元。

2009年5月1日,被告刘某银又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加上上述三次借款,共计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该21万元借款,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2009年5月-2009年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63000元。

2010年3月1日,被告刘某银又借到原告本金5万元,加上上述四次借款共计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人每月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130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2010年3月-2010年9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91000元。

2010年10月1日,刘某银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上述的五次借款共计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人每月按照月息5%支付15500元利息。该31万元借款,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2011年3月30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93000元。

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刘某银催要借款本金31万元,双方签定借款协议,又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本金31万元按月息5%(即每月15500元)计算利息。在协议当日,被告将上述的六次借款给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31万元整。借款人刘某银、李某”。

原告书面自认其借给被告借给刘某银、李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原告从2007年5月到2011年3月30日先后多次按月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353500元。截止2011年3月3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约定付清。自2012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

2011年8月25日刘某银因病去世。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以无钱偿还借款为由,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银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刘某银出具31万元借条,有刘某银生前签名和盖章以及李某盖章或捺印。二被告亦认可系刘某银生前所书写的借据。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刘某银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银以预制厂扩大经营为由而以刘某银、李某的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偿还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以刘某银和李某名义出具的借条,不是以白河县汉江预制厂名义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某某不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虽然该厂于2011年3月8日将经营者由刘某银变更为刘某某,但刘某某又于同年9月8日向白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该登记。同时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银的继承人,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遗产,也不承担偿还外债的义务,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次共计31万元,原告按月息5%,自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30日先后多次按月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35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含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审查,原、被告约定月息5%,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胡某按月息5%收取的利息现金,其超出部分应冲减本金。

刘某银、李某借到原告胡某的六笔借款经逐笔核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现金从本金中冲减,本金变化过程如下:

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已收取该笔借款7个月的利息17500元。经审查,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50000元×210天×(6.31%÷12÷30)×4倍=7361.66元。原告收取的利息超出(17500元-7361.66元)10138.34元,该10138.34元应抵作本金从借款本金5万元中冲减,冲减后本金应为39861.66元。

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应为第二次借款5万元加上第一笔借款冲减后的本金39861.66元即89861.66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9861.66元+50000元)×150天×(6.31%÷12÷30)×4倍=9450.45元。而原告按本金10万元收取5个月利息25000元,收取的利息已超出(25000元-9450.45元)15549.55元,超出的15549.55元应从本金89861.66元中冲减,冲减后借款本金应为74312.11元。

第三笔借款本金应为第三次借款60000元加上第二笔借款冲减后的本金74312.11,即134312.11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4312.11元×240天×(6.31%÷12÷30)×4倍=22600.24元。而原告按本金16万元收取被告8个月的利息64000元,收取的利息己超出(64000-22600.24元)37399.76元,应从本金134312.11元中冲减,冲减后借款本金应为96912.35元。

第四笔借款本金应为第四次借款50000元加上第三笔借款冲减后的本金96912.35元,即146912.35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46912.35元×180天×(6.31%÷12÷30)×4倍=18540.32元,而原告按本金21万元收取被告6个月的利息63000元,收取的利息已超出(63000元-18540.32)44459.68元,应从本金146912.35元中冲减,冲减后借款本金应为102452.67元。

第五笔借款本金应为第五次借款50000元加上第四次借款冲减后的本金102452.67元,即152452.67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2452.67元×210天×(6.31%÷12÷30)×4倍=22446.08元,而原告按本金26万元收取被告7个月利息91000元,收取的利息已超出(91000元-22446.08元)68553.92元,应从本金152452.67元中冲减,冲减后本金应为83890.75元。

第六笔借款本金应为第六次借款50000元加上第五笔借款冲减后的本金83890.75元,即133898.75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3898.75×180天×(6.31%÷12÷30)×4倍=16898元,而原告按照本金31万元收取被告6个月的利息93000元,收取的利息已超出(93000元-16898元)76102元,应从本金133898.75元中予以冲减抵作本金,冲减后本金应为57796.75元。

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已收取的利息3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逐笔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57796.75元,被告李某应予以偿还。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李某辩解刘某银已病故,外债多,没有能力偿还拒绝偿还,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7796.5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926元,被告李某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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