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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某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x(系被告李xx胞弟),苗族,重庆市X区人。

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早书,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xx在原告二儿子李x文的山林里砍树木,原告即前往制止,被告与之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由本村X村卫生室治疗并报警,当时花去医药费86元;舟白派出所接警了解情况后将原告送往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012.61元。事后,被告虽受到了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98.61元、误工费1200元、护某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9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李x文的山林与我家的山林临界,李x文将其山林里的树木卖给他人后未到场指边界,造成我家临界的树木被他人误砍了,另外他家被砍树木的枝丫丢弃在我家山林地界里。2011年12月27日上午,我去收拾被砍树木的枝丫,原告认为是在砍李x文家的树木便乱骂我,并上前拖我收拾好的树枝。我被骂得不耐烦了,便生气地上前抓住原告头发,将其按倒在地,打了原告几巴掌,并掐了她几下,之后就放手了。事发当天与原告吵打是实,其原告骂人在先,本身存在过错;加之,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费用不实,其中某些药费是治疗其它病的,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龚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黔公(交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询问人龚xx、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2、医疗处方笺、黔江民族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用计3098.61元。

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3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喂过猪后才走到村卫生室检查的,没有受多大伤,当时才用30多元的药费;另原告在民族医院的医疗费有治其它病的,故不予认可。证据3的车票虚假,我不认可。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x文(系原告龚xx之子)的山林与被告李xx家的山林临界。2011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去自家山林地界里收拾被砍树木的枝丫,原告龚xx认为被告是去砍自己儿子家的树木,便尾随其后,当听见砍柴声响后即辱骂被告;之后双方相互吵骂,继而被告生气地上前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打了原告几巴掌,并踢了她几脚、掐了她几下;然后原、被告双方放手散去。原告离开现场即前往本村调解员处,调解员接待原告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将原告送到村卫生室处理伤口、用药治疗,花去医疗费86元。舟白派出所接警了解情况后即将原告送往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退行性变;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6、冠某2012年1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012.61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退行性变;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6、冠某、心功能Ⅱ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再次受伤;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门诊随访。2011年12月2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以龚xx与李xx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李xx将龚xx打伤的行为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xx给予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来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98.61元、误工费1200元、护某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9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通过审查原告举示的病历证据查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除治疗本身被殴打所致伤外,还治疗了颈椎退行性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冠某等情况属实;同时,被告李xx对原告龚xx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质疑。通过法官庭审释明,被告李xx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二是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方举示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来,2011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李xx与原告龚xx因山林树木发生吵骂,并致伤原告使其住院属实,被告依法应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告龚xx在纠纷中某端怀疑被告砍其儿子李x文家的树木、并先行辱骂原告,对纠纷的引起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处方笺、黔江民族医院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晚入院,2012年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也无法分辨哪些是原告治疗其它疾病所花的费用,故不便剔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据此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为据,将其支出的医疗费用3098.61元全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因原告龚xx是年届68岁高龄的老人,加之又未提供有其它劳动收入、并被相应减少的证据,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赔其住院12天期间的护某为12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重庆辖区范围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理赔标准45元/人•天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某45元/天×12天=54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赔其住院12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其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原告主张的138元交通费,本院审查其提供的票据有些不合情理,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一人护某原告进出院计交通费20元。原告所主张的500元营养费,因无医院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害后果并不严重,且本身在此次纠纷中某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就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098.61元、护某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838.61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xx因砍山林时树木与原告龚xx发生吵骂、打架,并致伤原告,依法应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xx本身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03.17元(即3838.61元×60%);其余未尽部分由原告龚xx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xx承担80元,被告李xx承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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