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正诚韦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湖南正诚韦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正诚韦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湖南正诚韦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已于2010年12月14日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故本案据以执行的(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正诚韦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