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伍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邱某与肖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作出了(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伍某、被告肖某所欠原告邱某借款x元,由被告伍某、被告肖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的30日前偿还原告邱某借款1500元至全部清偿完毕止。二、如果被告伍某、被告肖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邱某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邱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伍某、被告肖某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655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邱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伍某、被告肖某负担428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伍某未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立的义务,权利人邱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肖某、伍某送达了(2010)娄星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某、伍某在2010年12月31前履行(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立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就双方多年来债权债务进行重新核算,依据双方结算,肖某、伍某向邱某出具了新的欠条,内容“今欠到邱某人币叁万元整(¥x元)两年归还,凭2010.11.13日断,邱某与肖某一切数目两清,所有肖某留在邱某处的所有凭条借据无效,法院起诉的一切手续作废无效,此条各执壹份、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生效。”肖某、伍某、邱某及担保人卢和平均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名,该欠条由邱某持原件,肖某、伍某持复印件。此后,邱某在未经肖某、伍某认可、同意的情况下,在欠条上添加“法院的生效调解书须继续执行,如逾期没归还,须按月息二分计息,同时还要承担一万元违约金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对多年来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包括对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进行了清理。肖某、伍某向邱某出具了新的欠条,邱某亦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该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邱某事后在欠条上添加的内容,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双方重新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遗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