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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被告文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商洛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X,商洛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赵XX,男,汉族,西安市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商洛市柞水县人,退休职工。

被告文XX,又名文X,男,汉族,商洛市柞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商洛市柞水县人,农民,系被告文XX妻子。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0年10月26日,被告文XX与无建房资质的私人包工头被告赵XX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赵XX给其建房。2011年4月初,原告张XX和同村的赵XX一起来到柞水,受雇于被告赵XX,在该建筑工地上打工。同年4月30日,原告在从电葫芦下料时,由于电葫芦发生摇晃,将原告右手食指加进钢丝绳里,当即将原告右手食指夹断脱离。经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末节外伤性缺如;2、右手外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1年10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XX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对于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011.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赵XX、文XX于2012年3月31日以前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其中被告赵XX承担1.8万元,被告文XX承担0.8万元。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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