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以虚假姓名通过网络QQ群结识被害人陈某,然后冒充长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以可以为陈某介绍去武警总队工作为由,以交押金、入党和购买制服等名义,先后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8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陈某、虚假身份证等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陈某向蒋某用虚假身份证所开帐户存款的回单、该账户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倩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易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