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湖南省新田某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丁同为湖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0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前女友曾某的现男友周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周某丁一顿乱刺,导致周某丁受伤。随后,周某丁被同学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伤情为重伤。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周某丁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朱某、何某、申某、肖某丙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及相应病历资料、收条和谅解书、户籍信息、抓捕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未能取得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积极对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付民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