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先雄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于1997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月1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邓某性格内向,不孝敬父母,与亲戚朋友的关系也处理不好。婚后无共同财产,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离婚;2、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⑴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11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其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从没有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结婚生下小孩后,因原告家里比较困难,双方就外出打工挣钱,经双方不懈地努力,家庭在村上也算得上是比较富裕的,夫妻关系是很和睦的,2004年花费了10多万元新建了一座二层半砖混结构的新房,被告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周某乙后,就一直在家精心照顾儿女及家里的老人,原告外出打工,其工资也比较高,所有的钱也是由原告掌管,被告不管钱财,2010年5月因女儿已经长大,被告为了能把家庭搞得更好,就在征得原告及家人的同意后,外出广东打工,因为双方不在一起聚少离多,靠打电话联系,只有过年才能聚在一起,但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影响,原告起诉离婚是另有目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以利于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提交被告母亲何生琴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感情好,夫妻建了一座大新房子的事实;
⑵提交被告哥哥邓某合调查笔录,拟证实其妹妹与妹夫俩人在外打工吃得苦,家庭搞得好,2004年建了一座三层楼房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无异议,认为与事实相符,被告提交的证据⑴⑵,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期婚姻关系,证明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⑴⑵号证据,原告认为有一些与事实不符,但证据来源合法,事实真实性应予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钱,2006年生育女孩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经过夫妻共同努力,在亲属好友支持下,原、被告于2004年建好二层半新楼房约300平方米,购买了家俱及电器。2009年原、被告为家庭一些小事产生矛盾,被告邓某离家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周某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同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且婚生二个小孩周某乙钱、周某乙,并建了新房,2009年9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挣钱,夫妻为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但这都是夫妻间的正常情况,而且原告周某乙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社会家庭稳定和二个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先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