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男。
被告何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环城西路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何某之妻朱爱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帐号为(略)xxxx的存款15535.5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冻结存款金额截至25000元,冻结期限内只准进账,不得办理支付等一切手续。存款超过25000元以上部分,可以办理支付等一切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