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
被告刘XX,女。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刘XX于1987年9月在永寿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杜X(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杜某(有癫痫病,现随原告生活)。之后,原告以两人关系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厦房4间,灶房1间,门楼X个,面包车1辆,三轮电动车2辆,两轮电动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被告个人财产:被子6条及自用衣物;无债权、积蓄,婚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杜某提出离婚,被告刘XX表示同意。
二、男孩杜某随原告生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厦房4间,灶房1间,门楼X个,面包车1辆,三轮电动车2辆,两轮电动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20000元;被告个人财产中被子2条及自用衣物归被告,其余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原告自愿承担婚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