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邓某和彭本广(因本案已判刑)窜至(略)刘某乙家门口,发现刘某乙家无人,彭本广拿一把三指锄将刘某乙家窗户栏杆撬断,二人爬窗入室,翻找刘某乙家钱物;在写字台的抽屉里盗走银项圈二个、银元两块、银签四根、银手链两根、金耳环一副、玉筒一根。被告人邓某和彭本广将所盗得的物品卖给周某,得赃款54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彭本广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钟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