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渡法民初字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略)xx路街道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姜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与被告曾某、陈某、蔡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某、陈某、蔡某、李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某、陈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蔡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贷款发放日后1年;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陈某归还借款本金51966.02元及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和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2、两倍承担律师费用3118元;3、被告蔡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陈某于2011年6月21日之前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贷款本金51966.02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及复利(从2012年1月4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
二、本案律师费3118元、案件受理费589元,保全费820元,由曾某、陈某负担;
三、蔡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