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婚后初期两人关心一般,随着两个女儿的出生,被告的家人对原告有成见,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闹,为了年幼的女儿,原告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家庭。2001年,原、被告种植花木遭受亏损,只得将街上的房屋出卖还账,原告并于2004年开始一直在外打工。从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且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起诉的理由不构成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家人对原告有成见,原告可以提出来。原告从2004年外出打工没有交过一分钱到家里,原告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去探望原告,但原告却拒绝被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爱理不理。2007年,被告在医院检查出患有帕金森症,做不了重活,原告才出去做事不理被告,分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的原因。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章某人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6月5日共同生育大女孩,1990年2月10日共同生育小女孩。李某与章某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及生活的压力,两人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李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某、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李某与章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婚后除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外,并无其他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李某与章某正确认识自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