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渡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某,住所(略)。
负责人黄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乙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带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以下简称甲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但被告甲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1年9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计欠款19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为原告公司的行为,被告王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行为应为被告的行为,责任应由承担,且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主体混同情形,故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某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付清时止,至起诉时的利息暂计3000元,以上共计198100元;2、本案诉讼费198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乙某于2012年2月2日之前支付原告甲某货款12万元;
二、原告甲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乙某履行第一项义务后,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之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了。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甲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