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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村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现代之窗9F西座。

负责人孙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身份证号:(略)X,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常用名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现住西安市东木头市城市之星X室。身份证号:(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施工的西安恒大绿洲二期工程41-X号楼所需商品混凝土,对混凝土的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2010年7月27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欠商品混凝土款(略)元,于2010年9月28日还清,如不还清余款,以每天10000元补偿原告。此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还款700000元,至今尚欠30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0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承认确实欠原告货款,但当时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在工地发生了纠纷,公安机关处理进行调解,被告的部门经理夏某表示,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对于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施工的西安恒大绿洲二期工程41-X号楼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2010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双方协议同意终止供货合同,被告承诺所欠付原告货款(略)元,于2010年9月28日还清。在《还款计划》后补充了被告公司部门经理夏某承诺的被告公司项目部到期未还,每天支付10000元补偿原告。此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还款700000元,至今欠309000元未付。审理中,被告就被胁迫情形下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和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供货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结货款。合同履行中,双方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自愿协商对双方买卖合同进行终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应当按照承诺给付的时间进行清偿,长期拖欠,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除应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对于被告公司部门经理夏某代表被告作出逾期每天支付10000元补偿的承诺,该内容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海鹏

人民陪审员高建萍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漪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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