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2010年2月10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fj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和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14时41分,被告人邱某持C4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略)X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遇被害人邓某乙手扶自行车对向推行,因被告人邱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邓某乙和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将被害人邓某乙送至(略)人民医院。2010年2月9日被害人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邓某乙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死者邓某乙符合车祸死亡。(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邱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略)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克菊、邓某、邓某艳、邓某丽、邓某英、邓某英、唐国荣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并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
庭审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邱某因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相片,湘x号车辆信息,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略)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领条及被告人邱某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邱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略)公安局于2010年2月10日对被告人邱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该期限应在本案的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系在被告人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未对被告人谅解前提出,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