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某县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告梁某乙,男,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某县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告梁某丙,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某县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告梁某丁,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某县人,田某县航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系梁某丁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己,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某县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男,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某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田某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住所地:田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辛,男,田某县X区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不服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梁某己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田某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向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颁发阳国(1995)字第001436《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田某县X村“沙洲尾”(地名)面积为3.17亩的土地由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有关法律法规;2、宋国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说明书;3、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与宋国某土地承包合同书;4、宋国某缴纳土地承包费收据;5、何某辛、黄某戊、何某辛、黄某庚贵及何某辛杰、黄某庚清的证明书;6、田某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成立田某县地方国营航运公司的通知》;7、第三人航运公司名称演变及负责人名单;8、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营业执照;9、梁某工作简历;10、要求办理秣马洲尾土地证申请书;11、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12、黄某庚平说明书;13、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4、秣马洲尾地形图;15、国有土地使用证;16、现场照片。
原告共某诉称,1943年4月,梁某向田某镇X村民吴卜甜、覃某某等人购买“沙洲尾”(地名)一块面积为3.17亩的土地作为宅基地,购买得该宅基地后,梁某即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两开间的房屋作居住,并在住房四周某上竹木、果树及养家畜来补助生活,1954年,由田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1958年,第三人田某县渔业社成立,因没有办公地点就租用原告宅基地建办公用房,当时每月支付租金6元,付至1972年。1974年,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租地办沙场解决职工就业问题,当时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领导得知梁某在兰松渡口附近有块宅基地,就找梁某协商,要求用梁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去与田某镇X组对换土地,创办一个沙场,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领导拿到梁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当时没有开具收据),就与田某镇X村兰松屯协商换地,经协商未果,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领导也没有将梁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退回给梁某,该证一直由时任公司秘书林鸿初保管,准备适时再找其他屯的土地对换办沙场。1974年,因工作调动,林鸿初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由新任秘书黄某庚保管。1986年,梁某将该宅基地以及地上种植的林木一起发包给田某镇X村兰松屯的宋国某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86年至2016年。同年下半年,梁某因病过世,梁某生前留下口头遗嘱:“秣马洲尾宅基地使用证即《土地房产所有证》由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保管,要求原告拿回来”。1989年,何某辛任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经理,原告多次催促何某辛将《土地房产所有证》退还给原告,但何某辛推诿回避,采取梁某已不在世,死无对证的手段,于1995年10月8日以第三人田某县X村秣马屯洲尾有一块地,该土地是原渔民周某婆于解放前后向秣马屯覃某某等人购买,其参加渔业合作社,并将该土地无偿入社(没有周某婆参加渔业合作社的相关手续及证明材料,而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名下是梁某持有的,并不是周某婆。)为由向田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田某县国土资源局只凭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一份土地申请书,不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主人进行调查了解,就给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反映要求退还被告所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008年11月18日,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召开管委会扩大会议,会议讨论同意给原告梁某乙等人在兰松洲尾建房,条件是退回其在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大楼的房屋,因梁某乙等人不同意,双方协商不下,此事一直拖至现在,为此,与会者多数人员同意通过法院解决。1995年10月8日,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仅凭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秣马洲尾土地申请书,不经过实际调查该宅基地所有权人是谁,就草率给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并重新办理该土地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秉公裁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田某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属的申请;2、田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县府办第一秘书股编号X号文件处理笺的答复意见》,证明田某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认真调查争议地的原始来源及权属来源就错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田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4、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田某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批准争议地使用权;5、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函和田某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仅凭一张申请书就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及田某县国土资源局属违法办证;6、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久居在田某镇X镇常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与梁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梁某己和梁某忠系梁某荣之子,原告梁某丁系梁某忠之子;8、吴承恩的证明,证明梁某确实在田某镇X村秣马洲尾购买3亩多土地作宅基地;9、林鸿初证明,证明梁某曾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其本人,其因工作调动后又把梁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交给黄某庚;10、梁某朝证明,证明梁某没有拿宅基地和黄某庚入社;11、梁某忠证明,证明梁某于1974年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给林鸿初;12、农乃新证明,证明梁某1943年与秣马屯农民吴卜甜购买秣马洲尾土地作宅基地;13、何某辛才证明,证明争议地没有入社;14、吴锦明、吴锦利、吴祖建证明,证明1958年渔业社向梁某租地建办公室及修理渔船;15、黄某庚生证明,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梁某所有;16、黄某庚贵证明,证明渔业社租用梁某宅基地的事实;17、凤马村民委证明,证明秣马沙洲尾宅基地是梁某购买;18、黄某戊证明,证明梁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给航运公司;19、黄某庚祥证明,证明梁某有宅基地一块,1958年渔业社借用建房;20、李时梅证明,证明1943年梁某与秣马屯吴卜甜购买秣马沙洲尾土地,1960年该土地还是梁某所有;21、合同书,证明梁某在1986年还发包给宋国某承包;22、田某县航运公司证明,证明梁某在兰松洲尾购买土地;23、要求解决退回宅基地的申请,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要求解决宅基地的问题;24、管委会扩大会议记录,证明争议地为梁某所有;25、田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退回土地使用权的答复意见》,证明国土局答复错误;26、南宁港航运输有限公司百色港务所证明,证明梁某工作简历;27、田某镇X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周某婆生育情况;28、询问选录,证明梁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林鸿初保管;29、相片,证明梁某甲、梁某丙居住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登记以县X组织进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田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对田某县境内的土地资源进行管理保护,登记发证等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一,土地来源清楚。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的前身是1958年成立的田某渔业社,从1958年成立起使用该宗地,1987年3月至今承包给田某镇X村民宋国某种植农作物。从1958年至2008年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的这50年期间,没有任何某辛位或任何某辛人对第三人使用该地块有异议。因此,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来源是清楚和合法的。第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土地管理法》和1989年11月18日颁布实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1995年10月8日第三人向原田某县土地管理局(现改为田某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要求办理秣马洲尾土地证申请书》,经承办机关到实地调查和审核,确定了土地来源清楚后,于1995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草率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原告诉称其拥有该宗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并以此为由主张该地块的权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宪法》、《中华人民共某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地[籍]字第X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该地块的所有权依法应属国家所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只能证明我国解放后执行土地改革当时的土地使用状况,不能证明现在对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原告并不能提供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述称,一、1995年10月,田某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将位于秣马洲尾的土地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1943年,原告父亲梁某购买凤马村X村民吴卜甜、覃某某等人在凤马村秣马屯沙洲尾的土地3.17亩情况属实,但解放后,我国执行土地改革,国家将地主、富农的土地没收,加上上中农、下中农自己的土地,平均分配给每个农民,使农民人人都有土地耕作。之后,国家号召成立农业合作社,农民纷纷将刚分到的土地、畜牧全部入社,归农业合作社所有,此后,中国农民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在江河、沿海地区,国家实行渔民联改和船民联改。没收渔霸、船霸的财产分给无生产工具的渔民、船民。原告当时参加木帆社,现全部是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职工,其父梁某当时有两个选择,一是加入农业合作社,土地归农村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二是加入渔民联改或船民联改。梁某当年不参加农村土地改革,而将土地交给当时的渔业生产合作社(第三人的前称),由渔业生产合作社每月支付6元给其年迈的母亲周某婆作生活费,付至周某婆死亡为止,这些都是符合当时形势。该土地归渔业生产合作社使用后,1958年,渔业生产合作社将原有的茅草房改建为三开间砖瓦结构的办公室,还建有只有一个篮球架的篮球场。后来,渔业生产合作社合并到木帆社(即现在的田某县航运公司),渔业生产合作社所有财产(包括诉争的土地)自然归木帆社(即现在的田某县航运公司)所有。1973年起,航运公司同意将该土地交给航运小学用于勤工俭学,每年都由教师带学生到该地种植甘蔗,所得收入全部归航运小学用于教学经费。1985年9月,航运小学不再去种植该地而丢荒至1987年3月1日。航运小学前后在该地种植12年,一直没有见梁某提出异议。1987年3月1日起,第三人将该宗地连续发包给凤马村X村民宋国某承包至今历时25年。从1987年2月28日到2012年3月1日,宋国某一直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1995年10月第三人向田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地的使用证,田某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后,实地勘察该宗地,当时有凤马村民委主任黄某庚平亲自到现场指界,说明田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给第三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距离第三人发包给宋国某时隔25年,距第三人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时隔17年,2011年12月,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为国家所有即全民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如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国家集体所有(由第三人使用),就是归农村集体所有,绝对不可能为梁某个人所有。为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为自己陈述举证如下:1、何某壬证明,证明梁某同意渔业社使用秣马沙洲尾土地作办公用地,但要求渔业社抚养周某婆;2、何某辛、黄某戊、何某辛华、黄某戊证明,证明梁某自愿将栏松洲尾所有的土地划归渔业社使用;3、黄某戊证明,证明梁某的土地交由渔业社使用;4、三份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将该争议地自1987年3月1日起发包给宋国某承包,承包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5、承包费收费收据,证明承包人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6、缴纳测绘费收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支付的测绘费用;7、企业志,证明何某壬、黄某戊、黄某戊、何某壬、何某辛等人在担任渔业社担任的职务;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于1995年10月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9、宋国某的说明书及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986年3月1日其与梁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梁某之妻张十婶为非农业人口;11、社员退休申请表,证明1956年梁某之妻张十婶参加木帆社工作;12、证人黄某庚证言,证明其没有得保管原告所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只作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只作参考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只作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田某县X村秣马沙洲尾(又称栏松沙洲尾),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东(东南)右江河,南(西南)右江河,西(西北)凤马村集体河滩地,北(东北)右江河,争议面积3.17亩(2223.75米2)。1943年,原告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之父梁某与田某县X村民吴卜甜等人购买争议地作为宅基地建房,梁某购买该争议地后,在该争议地上建有二间茅草房。1956年国家在江河、沿海进行渔民联改和船民联改,梁某参加到南宁航运局驻田某港务站工作,其子女参加到田某木帆船运输合作社。1958年下半年成立田某渔业合作社,因渔业合作社没有办公地点,就用争议地作为办公用地,渔业合作社将梁某原建有的二间茅草房拆除后,在原房子基地上重新建起三开间砖瓦结构的办公用房,同时,在争议地上建起只有一边篮球架的篮球场,渔业合作社每月给付周某婆6元生活费,直至周某婆过世为止。后来,渔业合作社合并到木帆社,木帆社又改名为田某县水运公司,之后再次更名为田某县航运公司,而争议地自渔业合作社使用起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986年3月22日,梁某与凤马村兰松屯的宋国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争议地发包给宋国某承包,承包期限30年,即至2016年4月止,每年承包金40元,合同签订后,宋国某经他人告知其承包的争议地所有人不是梁某,为此,宋国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梁某承包金。1987年3月1日,田某县水运公司(第三人前称)与宋国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田某县公证处公证,将争议地发包给宋国某,合同期限5年,即从1987年3月1日起至1991年2月28日止,承包金每年60元,五年共某300元,定于1987年12月底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宋国某于1987年9月18日给付承包金100元,于1987年12月23日再给付承包金200元。1991年1月18日,田某县水运公司经与宋国某协商,田某县水运公司同意在原定合同的基础上将宋国某原来承包的争议地的承包期延长到1996年2月28日止。1996年3月1日,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又与宋国某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即从199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承包费每年300元。2011年2月28日,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再次与宋国某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元。自1987年3月1日起,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与宋国某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1995年10月8日,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以争议地原属渔民周某婆于解放前后与秣马屯覃某某等人购买,在成立农业合作化高潮中,周某婆没有参加农业合作社而参加渔业合作社,并将该土地无偿入社,后该地一直归渔业社管理使用至今为由向田某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办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书的申请,经田某县X组织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辛(时任该公司经理)和田某县X村民委的法人代表黄某戊(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到争议地进行指界,但原告没有到场,1995年10月15日,田某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呈报《土地登记审批表》,1995年10月19日,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登记发证,之后,承办部门没有公示即于1995年10月给第三人颁发了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向田某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提出要求解决退回宅基地的申请,田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6日作出《关于对要求退回土地使用权的答复意见》,不支持原告的请求。2008年11月19日,第三人也召开管委会扩大会议,其中一项会议内容为:讨论兰松洲尾土地问题。会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争议地在成立渔业生产合作社时周某婆没有人照顾就把土地交由当时的渔业生产合作社使用,并由渔业生产合作社每月给付周某婆6元生活费,直至周某婆去世为止。另一种意见是争议地是周某婆租给渔业生产合作社,因为土地改革时土地全部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拥有土地,只能保留宅基地,这事以前双方也通过协商,当时公司领导也同意梁某乙等在秣马沙洲尾建房,条件是原告退回其在公司大楼居住的房屋,由于梁某乙等不同意,双方协商不下。会议决议:同意对方上诉,由法院解决。2011年,原告向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在得不到被告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认争议地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周某婆于1882年农历7月10日出生,1969年6月去世,生有梁某己(已故)、梁某(1987年3月9日病故)、梁某己(已故)、梁某群(已故)。梁某己生有梁某忠(已故)、梁某三(已故)、梁某己(原告)。梁某忠(已故)生有梁某丁(原告)。梁某生有梁某乙(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成(已故)、梁某丙(原告)、梁某实(已故)。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争议地在实行渔业生产合作社时期是否入社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虽自1958年下半年成立渔业生产合作社后,第三人开始使用该争议地,而在1986年3月22日,梁某又将该争议地发包给凤马村兰松屯的宋国某承包,之后,1987年3月1日第三人又将该争议地发包给凤马村兰松屯的宋国某承包,这说明该地块的权属还存在争议,而在争议地权属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就给第三人颁发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颁证程序不合法,为此,应予撤销。在诉讼中,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争议地至今还没确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某县航运公司的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敏
审判员谭荣积
人民陪审员周某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