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曹梅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衡山县电力局东湖供电所工作人员及衡山县公安局驻电力局执勤室民警陈某某一同到新桥镇X村民刘某某盗窃电能一事进行执法,在执法过程中遭到当地群众围攻,其中被告人唐某甲持瓷茶杯殴打陈某某的鼻梁骨,导致陈某某鼻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谭某、黄某、胡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认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唐某甲持茶杯砸伤被害人陈某某的鼻梁;被告人唐某甲参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本身有过错,鉴于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有一定悔罪态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衡山县电力局与衡山县公安局于二000年联合成立衡山县公安局电力执勤室,由衡山县公安局派一名民警长驻电力执勤室执法。2010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衡山县电力局东湖供电所工作人员谭某、黄某与衡山县公安局驻衡山县电力局执勤室民警陈某某,一起来到衡山县X组刘某某家,对刘某某盗窃电能一事现场进行处理,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屋内谈罚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将陈某某的文件夹抢过来,致使陈某某倒地。随后刘某某拿着文件从屋内跑到屋外打牌的地方,陈某某也跟着跑出来抢文件,遭遇正在刘某某屋场内打牌的群众围攻,被告人唐某甲持瓷茶杯也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围攻殴打,在混乱中陈某某鼻梁被打伤。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并已当庭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谭某、黄某、胡某某、胡某某、唐某乙、胡某某、唐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鼻骨骨折不是被告人拿瓷杯所致,但被告人唐某甲参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本身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案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是妨害公务,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自己手持茶杯并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围攻殴打,并有证人证言佐证,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一定系唐某甲所致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赔偿损失的情节,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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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曹梅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某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