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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道杨屯林房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路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X乡政府办某。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兴城市X乡。

上诉人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锦州市环保机动车检车线(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将锦州市环保机动车检测线(站)的场地、办某、水电暖、宿舍、食堂、活动室的建设项目承包给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为了保证工程按期开工,依双方约定,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交某320000.00元工程抵押金。2009年4月20日,兴城市X组织施工人员及租赁了必备的机械设备准备施工,但由于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导致工程没有按期施工。2009年6月23日,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通知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三天后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以要求补办某关手续为由通知停工,造成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工地待工。2009年7月24日,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辽宁省招投标监管网上获悉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上并未中标,只能撤回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及机械设备。因此,给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造成抵押金损失320000.00元及包括抵押金贷款利息、抵押金房照抵押手续费、索要抵押金交某、施工人员进驻工地生活费、住宿费、招待费、机械租赁费、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在内的各种费用207540.00元。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了索要损失,经与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工程抵押金320000.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前分五次已支付给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0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解约协议》,协议约定: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保证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7万元补偿金支付给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此协议作废,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负责给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锦州市环保机动车检车线(站)工程所发生的费用207540.00元。截至2010年9月30日,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并未如约给付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补偿金。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损失20754.00元,但由于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内部原因,暂时无法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签订锦州市环保机动车检测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种费用207540.00元,并就此签订了解约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应依该协议赔偿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项费用207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7540.00元;案件受理费4413.00元,由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207540.00元的经济损失存在不合理性。第一,被上诉人进驻工地至撤出仅31天,不可能发生207540.00元的经济损失;第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抵押金利息、抵押金房照抵押手续费、交某、施工人员进驻工地生活费、住宿费、招待费、机械租赁费、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在内的费用。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审查,便以《解约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第三,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约协议》显失公平。首先,因投标失利并非我公司恶意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未及时撤离施工现场,进而发生了一些费用。其次,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请求二审法院给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

被上诉人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履行与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签订锦州市环保机动车检测线工程合同,进行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是因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投标未成功所致。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对兴城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履约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具体损失数额系双方协商认可,并非法院依职权确定并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协议约定经济损失过高,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依据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XX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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