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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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重伤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罗平县通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员,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陈某某、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陈某某、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看到袁某甲和陈某在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门前非机动车道旁的草坪上坐着,李某丙过去就把陈某推倒,接着用带在身上的菜刀砍袁某甲,致袁某甲重伤。2009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陈某在罗平县X街陈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生争吵,李某丙遂用电饭煲插线勒住陈某颈部,致陈某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报案笔录、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数罪并罚和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医疗费x.59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某乙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筹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被告人李某丙应当赔偿,但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失费、被害人父母的赡养费、车辆损失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判赔。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看到其女友陈某和袁某甲在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门前非机动车道旁的草坪上坐着,李某丙过去就把陈某推倒,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袁某甲手臂部、腰背部、颈部。经法医鉴定,袁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25日0时3分,刘某梅向罗平县罗雄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丈夫袁某甲被人砍伤,现在新中医院抢救治疗,请求查处。

2、被害人袁某甲陈某:2009年5月24日晚上9点左右,陈某打电话叫我到新大新宾馆旁边吃烧烤,吃完后我就陪陈某到医院看她老表,后我们俩从医院出来,走到九龙大道与龙门街X路口红绿灯处,我腹部疼痛,就叫陈某在草皮地上坐一下,才坐下两分钟左右,就有一个小伙子过来把陈某推倒在地,接着就骂我,并拿刀来砍我,第一下砍在我左手上,我就跑,陈某的男朋友又追上来用刀朝我背部砍了几刀,我挣脱后跑到一张出租车上,他才没有追,出租车就把我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我的手臂、背部、腹部、脖子、腰部都被砍伤。事后我听别人说陈某的男朋友叫李某丙。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袁某甲被人砍伤,现在正在抢救,他被砍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是他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砍伤,在新中医院。我到医院时他已经昏迷。因此我打电话报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曾跟我说过,2009年5月25日,陈某去医院看病人时,在医院门口处陈某和袁某甲站着讲话,被李某丙看见,李某丙就用刀杀了袁某甲九刀。

4、病情证明以及伤情鉴定结论证实:

(1)罗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袁某甲的左侧颈部见8cm长伤口,右侧腰部、左肩胛部、背部可见大小不等伤口,伤口流血,边缘整齐,可见胸大肌断裂,右手大鱼际肌处可见6cm长伤口,可见拇指屈肌、拇短屈肌断裂,拇第一指骨骨折,左上臂可见8cm长伤口,见三角肌完全性断裂。诊断结论:全身多处刀伤并失血性休克,右拇指近节骨折并肌腱断裂。

(2)云南省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袁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李某丙及被害人袁某甲,二人均表示无异议。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罗平县X镇九龙大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与西面绿化带交接处,现场东南面40cm处有一下水道盖板,其他无异常发现。由于现场为过时现场,未提取任何痕迹物证。被告人李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公安机关所勘查的现场一致。并附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和陈某是2009年农历3月3日确立恋爱关系,和她一起住在她租的房子里。一个多月前的晚上,具体时间记不得了,老厂的袁某甲打电话叫陈某出去玩,我不准她去,我们就吵架。第三天晚上陈某出去后,我想着她是去找袁某甲,我就出去找她,走到金太阳酒店门口,看到他们俩坐在草坪上,我就过去打陈某,袁某甲站起来,就被我用事先带在身上的菜刀砍着一刀,他就跑,我追到龙门街卖烤烟那里,又砍了他十多刀。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袁某甲重伤后果的事实依据。

(二)2009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其女友陈某在罗平县X街陈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因恋爱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争吵,李某丙遂用电饭煲插线勒住陈某颈部,致陈某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29日12时17分,罗雄镇X村委会新寨村村民陈某某用电话向110报称:“我姑娘陈某(18岁)被杀死在宏泰商场后面她所租住的出租房内。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罗平县X街彭居林家出租房一楼陈某住房内。该房间南墙上距西墙66cm、距地高18.5cm处设有宽90cm,高x的单扇内开木门,门呈开启状,门开侧距地高x处有暗锁一把,锁芯内插有物品,拆开锁芯,内插有新鲜断裂的钥匙一截。门上侧设有天窗,天窗东侧一扇呈开启状。进入室内,西墙上设有6扇折合铁门,木门后面地面上有卫生纸团、饮料瓶、扫把及铁棒一根。靠铁门摆有电饭煲一个,内无物,电源线缺失。室内靠南墙顶北墙摆有长x、宽x、高37cm的木床一张,床上头东脚西仰卧有陈某尸体,尸体上盖有绿色被子,被子盖至裆部,移开被子,尸体头部距南墙58cm,左上肢弯曲放于左后腰部,右上肢自然伸直,距腰部10cm,双下肢自然伸直,相距16cm。移开尸体,尸体头部下方摆有枕头两个、毛毯一床,床上由上往下依次垫有床单一床、垫棉两床、草席一床。现场经认真搜索,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被告人李某丙对杀人现场的指认与公安机关所勘查的上述现场一致。并附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尸表检验见颜面部青紫。双眼上眼睑充血,下眼睑有点状出血。翻动尸体鼻腔内有白色蕈状泡沫流出。上下唇粘膜点状出血。左颈部有3.5cm×1cm的皮肤青紫;右颈部有5cm×1cm的皮肤青紫。十指指甲青紫。解剖检验见右顶部头皮下有5.5cm×4cm的出血,左侧颞肌有2cm×1cm的出血。舌骨左角处有0.5cm×0.5cm的肌肉出血;舌骨右角处有2cm×1cm的肌肉出血。喉头水肿,剪开气管,气管内有少量淡红色泡沫状液体粘附。双肺水肿,肺间质有点片状出血。心脏隔面浆膜下有点状出血。胃内有暗红色液体约100g。其余未见损伤异常。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系勒颈窒息死亡。并附有尸体检验照片在卷佐证。

4、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和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依法提取卫生纸团一份。在进行尸体检验时,依法提取死者陈某心脏血一份、阴道分泌物一份、胃及胃内容物50克、肝脏50克。同时提取了被告人李某丙血样一份。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和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送检死者陈某胃及胃内容物、肝脏、血液中均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类农药;送检陈某阴道拭子及现场卫生纸团上均未检见精虫。

5、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叫陈某,2008年到罗平宏泰商场移动公司收电话费,李某丙是在商场里卖手机的。陈某在宏泰商场旁边一个巷子里租了一间房子居住。2009年7月17日,陈某回租住的地方换衣服,很长时间不见回来,打电话她也不接,我就到租住房那里找她,当时门关着,我找梯子爬上天窗,看见陈某坐在床上,李某丙拿着刀站在旁边看着陈某,我就打电话报警,李某丙就翻墙跑掉。2009年7月25日,我把车停在二堡厂农机加油站,26日早上我去开车时,发现车玻璃被人砸烂,我估计是李某丙砸的,接着我就去宣威。下午1点左右,家里人打电话给我,说陈某被李某丙用刀威胁着拉走了,我就打电话到罗雄派出所报案,回来后又打电话给陈某,电话一直到晚上都通但都不接。27日和28日电话就打不通了,也不见人,我就连忙到她住处寻找,但看不见情况。因为陈某的包在我那里,我就返回去,从陈某包里拿钥匙来开门,当时那个门难开,钥匙只插得进去一半,用了10多分钟才把门打开。开门后发现床边的布帘是拉起来的,我掀开就看见床上有人睡着,我掀起被子看了才确定是我女儿陈某,我摸了一下,发现人已经死了,我就报警。陈某是和夏国艳合伙租房,我发现陈某的时候,她是睡在夏国艳的床上,当时陈某穿一条牛某裤,衣服、裤子也不乱,我没有翻动过尸体,被子原来是盖到脖子处,后来被我掀开了,当时陈某的两只手是在被子外面,两手是伸直的。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13时许,在罗平县X路老烟草公司大白坟路口处,我女儿陈某被李某丙用刀威胁着弄上一辆出租车朝二堡厂方向走掉,所以我来罗雄派出所报案。2008年农历冬月间,陈某在罗平宏泰手机店认识了李某丙,陈某也跟我说过她就是跟李某丙好。我曾去过李某丙家,听李某丙的父亲说,李某丙回家跟他们说陈某怀孕了,还是宫外孕,要6000元钱做手术。我问陈某给有这回事陈某说没有。我认为李某丙不诚实,所以反对陈某与李某丙谈恋爱。我来报案是想通过公安机关处理。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12点左右,我妹子李某戊和我弟弟李某丙来我家,李某丙说他杀着他女朋友陈某,人已经死了,我们就劝他去投案。我们陪他来到罗平后,李某丙说他去收衣服,我们等到6点钟都没见他转来,然后我就回青草塘。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12点左右,我兄弟李某丙来我家,叫我和他一起去我大姐李某丁家,到我大姐家后,李某丙就告诉我们他杀着人了。问他杀着那个他说杀着他女朋友。我们就劝他去自首,到了罗平后他就不见了。

(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旧历4月29日,李某丙因为女朋友陈某,在罗平检察院门口用菜刀砍着袁某甲。旧历5月17日,他从家里偷走x元钱,之后就没有再见到他。他告诉我他女朋友怀孕了,还跟我们要钱做手术。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晚上7点多,李某丙打电话给我,见面后李某丙就说他把他女朋友陈某用电饭煲线勒死了。29日李某丙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姐姐叫他去投案,我和他吃完饭后,我就送他去投案。李某丙还和我说是陈某一直骂他,还掐他的脖子,他才杀陈某,他是用电饭煲线勒陈某。

(7)证人赵小俊(又名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晚上8点30分,李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昨晚杀着人。我问他杀着男的还是女的他说杀着他女朋友,是在振兴街宏泰商城后面,是用电饭煲线勒死的。之后我就和他一起到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下午,一个叫赛红艳的女子来做人流手术,一个叫李某的小伙子陪她来,当时通过B超检查,确诊已经怀孕6周左右,他们要求做无痛人流,在李某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我为赛红艳做了无痛人流手术,术后他们就走了。

6、辨认笔录及罗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证人杨某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X号照片上的李某丙就是2009年6月4日带名叫赛红艳的女子来做人流手术的男子。

(2)被告人李某丙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8根长短不一、粗细不同的电线进行混杂辨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X号电线是案发当时用来勒陈某的电线。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丙身上提取白色滑盖步步高手机一部、钥匙两串,第一串有钥匙4把,第二串有钥匙3把,其中黄某上海求精牌钥匙尖部断裂缺失。上述物品已由罗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予以扣押。

8、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是2008年7月到罗平振兴街宏泰商场卖手机,陈某是2008年12月分到宏泰商场打工。我和陈某是2009年农历3月3日确定恋爱关系,从这天开始我和陈某就住在一起。为了陈某,我用菜刀砍过袁某甲,砍伤袁某甲的第三天陈某就回家了。隔了一天,陈某打电话给我,说她怀孕了,让我去接她来罗平打胎。接陈某到罗平七、八天后,我们才去罗平宜康医院妇产科打胎,当时是用假名字,我叫李某,她叫赛红艳,打完胎的当晚她就回去了。第二天我也回家去,我爹正借钱准备处理我砍人的事情。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从我妈那里偷走一万三千元钱到罗平,购买了一部步步高白色滑盖手机送到阿沟河给陈某。因为陈某她爹反对我们恋爱,不准我们联系,但她还是主动和我联系。有一天她来罗平考驾证,我们就去她租房子那里住了一晚,第二天下午被她爸爸找着,我就提着西瓜刀吓他,她爸爸就跑掉,接着我也翻墙跑掉,从这件事情以后我和陈某就经常吵架。2009年7月25日,我看见她爸爸的车停在二堡厂加油站,我就把车玻璃打烂。7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朋友李某在红场院路口,看见陈某和她妈,我喊就陈某跟我走,她妈不给走,我就一只手拿着刀,另一只手拉着陈某硬把她拖走,并打出租车到森林公园,在那里谈到12点多钟,我们才回到出租房,并发生了性关系。27日我们也在一起。28日因为我砸车玻璃的事情,陈某她爸爸报警抓我,我们为此事又吵架。下午5点左右,陈某说她要回家,我堵着门说要送她,她就掐我的脖子,我看见门旁边碗柜上的电饭煲线,就拿线对折后绕在她脖子上勒了一下,她就放开我的脖子,我就用两只手捏着线把她摔倒,然后又把她拉起来,背靠背站着勒她的脖子,勒了10多分钟,我就把她放在地上,发现她裤子湿掉,手脚一阵一阵地抽搐,我又把线结成活结,在她脖子上绕了两圈勒紧,接着把她抱到高那张床上,把她的衣服换掉,然后又把她抱到矮那张床上睡着,等到她身体冷掉,我才把脖子上的线解开,把被子拉了盖着她的头部。我从出租房出来时,把门钥匙插进锁里,并瓣断一截在暗锁里。后来我打电话跟崔某说了我杀人的事,她劝我去投案。7月29日10点多钟,我去出租房看情况,发现暗锁里面的半截钥匙不在掉,我又用另一把钥匙把门打开,发现陈某的手动过,因为我走的时候把她的双手放在肚子上,还帮她梳好头发,但后来我发现她的手放在床上,头发是乱的。当时我就决定来投案。吃完晚饭后,赵小俊就陪我到刑警队自首。我把陈某勒死后,帮她梳头、洗脸、擦下身、换衣服,换上的内衣是黄某偏白,外衣是白红相间短袖毛衣,内裤是白色的,外裤是黑色的,袜子是淡黄某的。我还拿掉两串钥匙,有一串是陈某家的。买给陈某的手机被我星期天(26日)晚上就拿掉。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害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住(略)。

10、罗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29日22时,被告人李某丙在其朋友赵小俊(又名胡某)的陪同下到罗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故意杀人的事实依据。

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平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表证实:袁某甲在罗平县中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x.59元。

2、罗平县通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在培训站任教练员工作,居住在培训站宿舍。

3、云南省加工修理修配发票证实:云x学桑塔纳车被损坏车窗玻璃用去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丙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不问缘由,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无故伤害袁某甲的身体,致袁某甲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使用电饭煲插线勒其女友陈某的颈部,致陈某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丙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陈某属于农村居民的客观实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某乙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某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对其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车窗修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丙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筹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理由,可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袁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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