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1]CX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1]CX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咸英
审判员李某防
审判员王某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