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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1]CX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蒸劳社监罚字[2011]CX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咸英

审判员李某防

审判员王某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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