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南宁市公安局第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X区玉洞玉龙五里X号一间民房内,将被害人方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绿色铃光牌48CC型燃油助力车盗走,后二人在南宁市X区X路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估价,被盗的燃油助力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方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货物销售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方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