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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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某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沿国道207线由南(岑溪市X镇)方向行驶,驶至3246KM+730K路段即糯垌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高某X驾某搭载高X宏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X当场死亡,李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高X宏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高X宏证实于2010年10月9日7时许,其乘坐高某X驾某的摩托车从梧州回家,当车驶至糯垌新塘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视线模糊、手脚无力,不清楚事故是怎样发生的事实经过。

(2)高X平证实于案发当日上午,其与高某X各驾某一辆摩托车从梧州返回岑溪,其驾某的车辆在高某X车辆后面,相距约一二十米,到糯垌法冲旧粮所路段时,高某X与相向行驶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对方车辆是在突然超越一辆石头车时发生碰撞的,事故发生后,司机还在摩托车上,头部趴在车头,乘车的人跌在肇事车辆相距1米左右的位置,并见到对方车辆的司机是最后一个被抬上救护车的事实经过。

(3)江XX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其儿子李XX还在家,次日上午其发现李XX和桂x号摩托车都不见了的情况。

(4)高X惠证实桂x号摩托车系其于2007年6月份卖给其哥哥高某X的事实。

(5)黄X证实于案发当日上午,其驾某途经糯垌新塘村X路段时见到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辆摩托车下面都压有人,后其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莫XX证实于案发当日上午,其出诊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两辆摩托车的车头连在一起,车头朝糯垌方向的摩托车车头压着一个约20岁的年轻人,车尾1米附近躺着一个年轻人(李XX)。车头朝岑溪方向的摩托车车上的人已死亡,车附近还坐着一个人。随后救护车先送李XX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2、书某、物证

(1)110报警证明证实于2010年10月9日8时47分接报称糯垌镇新塘旧粮所附近有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2)处警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着地,车上两名男子受伤,一前一后被压在车的下面,左脚均被压在车的下方,右脚均倚靠在车的上方,其中靠在车头位置的男子的左脚被压在摩托车油箱下方。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医务人员将摩托车后面位置的男子先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另一辆救护车到达后将车头位置的男子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3)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桂x号、桂x号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

(4)身份证、驾某、行驶证证实梁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桂x号和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有关信息,以及梁某的准驾某型为E型的情况。

(5)医院病历材料证实李XX、梁某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李XX先于梁某入院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实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高X宏不承担事故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07线3246KM+730M处及事故后的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

(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实李XX、高某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2)法医伤情鉴定报告证实梁某的损伤构成了重伤。

(3)对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的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根据发生事故后车上人员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损伤情况分析,认定x二轮摩托车的驾某员为梁某,乘车人为李XX。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号、桂x号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梁某对于2010年10月9日9时许其与同村李X石(李XX)驾某两轮摩托车从岑溪市X村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受伤昏迷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其当时自己是司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梁某以发生交通事实时其不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某员,而是乘客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刑。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梁某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某员,而是乘客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一,证人莫某某证实其到达现场时见到一男青年(经核查为上诉人)被压在摩托车车头处,车尾1米附近躺着另一男青年(李XX),救护车先送李XX后送上诉人到医院抢救的事实;其二,证人高某某证实其见到与高某X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另一辆摩托车司机还在车上,头部趴在车头,乘车的人跌在与肇事车辆相距1米左右的位置,并见到对方车辆的司机是最后一个被抬上救护车的事实;其三,医院病历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李XX是先于梁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其四,公安机关的处警说明证实案发时压在车头位置的男子即为上诉人梁某;其五,对桂x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的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根据发生事故后车上人员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损伤情况分析,认定桂x二轮摩托车的驾某员为梁某,乘车人为李XX。以上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紧密的证据链条,充分地证明了上诉人梁某即是发生交通肇事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某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梁某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某员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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