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5岁。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7月28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冯志军(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汤阴县X路老法院门口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冯XX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提包抢劫走,内装现金200元左右、黑色摩托罗拉E1手机一部(价值1520元)、身某、存某、钥匙等物品。受害人冯XX被拽翻后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2006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冯志军(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鹤壁市鹤壁集红卫水泥厂附近将赵XX挂在摩托车左车把上的棕色手提包抢夺走,内装现金7600多元、存某、电话本等物品。
3、200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冯志军(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鹤壁市X区X街网通公司对面将刘XX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黑色编织手提袋抢夺走,内装现金4万元和“神舟”牌双模小灵通一部(价值2300元)、存某、身某等物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2、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冯志军(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汤阴县X路老法院门口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冯XX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手提包抢劫走,内装现金200元左右、黑色摩托罗拉E1手机一部(评估价值1520元)、身某、存某、钥匙等物。受害人冯XX被拽翻后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冯志军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在汤阴县X街上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将冯XX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手提包抢劫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3、被抢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照片及发票。
4、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领赃证明。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冯XX的病历,证实冯XX损伤属轻微伤。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黑色摩托罗拉E1手机价值1520元。
二、抢夺罪
(一)2006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冯志军(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鹤壁市鹤壁集红卫水泥厂附近将赵XX挂在摩托车左车把上的棕色手提包抢夺走,内装现金7400元、存某、电话本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冯志军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在鹤壁市鹤壁集红卫水泥厂附近的一个胡同里,将赵XX挂在摩托车左车把上的棕色手提包抢夺走,里面有现金74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夺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及证明。
4、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二)200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冯志军(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鹤壁市X区X街网通公司对面将刘XX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黑色编织手提袋夺走,内装现金4万元和“神舟”牌双模小灵通一部(价值2300元)、存某、身某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冯志军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鹤壁市X区X街网通公司对面将刘XX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黑色编织手提袋抢夺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夺的事实经过。
3、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4、监控录像照片及发票。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神舟”牌双模小灵通价值2300元。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李XX、王XX、吴XX及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抓获冯志军的证明。
2、提取证明及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
3、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王某证明。
5、本院(2007)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抢夺被害人冯XX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