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41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48岁,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49岁,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三元、被告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谢某、王某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13日由被告谢某向原告蒋某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某多次向被告谢某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王某立即偿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共计15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损失。
原告蒋某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9月13日,被告谢某向原告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谢某向原告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2011年11月29日,原告蒋某支付的拖车费、汽车车衣款、拆车胎款、洗车费的凭据原件共4份,证实原告蒋某垫付该案财产保全实际费用49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王某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证据2,被告谢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不是其过错造成的,是被告谢某未依约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谢某辩称,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某诉请是事实。
被告谢某对其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虽与被告谢某系合某夫妻,但对被告谢某向原告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且原告蒋某也没有向王某提出被告谢某借款100000元的事情,也未向王某催收过借款。
被告王某对其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谢某、王某均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谢某不持异议,被告王某虽认为不是其过错造成的,是被告谢某未依约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以下认定:
被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于2006年6月份向其表姐洪松借款24万元,2010年9月洪松集资建房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谢某、王某偿还借款,被告谢某即向原告蒋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谢某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蒋某现金100000元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某多次向被告谢某催收未果,至止被告谢某、王某尚欠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2010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止)。原告蒋某在本院执行该案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垫付拖车费等开支费用49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蒋某借款,后经原告蒋某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谢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蒋某诉请被告谢某、王某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分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计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蒋某在本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拖车费、汽车车衣款、拆车胎款、洗车费,不属原告蒋某的损失范畴,系本案实际开支其他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不清楚被告谢某向原告蒋某借款的事情,且原告蒋某也未向其告知该借款之事,被告谢某又未向其催收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谢某向原告蒋某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王某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谢某、王某支付原告蒋某借款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谢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合某2860元,由被告谢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丹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