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住(略)。(系原告表兄)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双方均在不同地方打工,相互缺乏了解。1997年5月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少,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于2008年11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1997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情况属实,但称婚后被告对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是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要承担抚养小孩一半义务支付抚养费及赔偿被告因寻找原告差某某、误某某等19.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农历8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邹某群。1997年5月双方到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别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08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9月兴建一层住房,无存款及债权。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邹某群(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欧某一次性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等30000元,该款限双方签收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兴建的住房,原告所占份额自愿放弃,归被告邹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签收民事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