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海君,广西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雪梅。
原告李某丁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第二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海君,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丁诉称:一、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在区劳动力市场应聘被告处司机岗位,经被告面试合格,安排原告到旧基地试车,经杨某玉考核合格,接着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给原告合同)。2005年2月18日被告正式录用原告上班,安排驾驶东风5吨货车,车号:桂A1××××,试用期一个月工资800元,试用期满转正,月薪1000元,工作满一年又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月薪1200元,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薪1400元。
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某原告休息一天,但被告以工作需要,从未给原告休息过,原告2005年2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应休未得休的星期天加班共计292天,按第一份劳动合同月薪1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月薪1200元,第三份劳动合同月薪1400元,综合三份合同的月工资平均应为1250元,按国家规定,星期天出勤应得双倍工资,292天应补偿原告24332.36元。
二、原告自2005年2月18目至2010年9月30日出车工作期间,经常超时加班,除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被告从未支付合同规定之外原告应得的加班费,侵害个人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出车南宁—钦州165天,每天车次往返超3个小时,165天车次×3小时=超时加班495小时;
(2)南宁—北海30天车次,每天车次超时7小时,30天车次×7小时=超时加班210小时;
(3)南宁—田阳电厂205天车次,每天车次超时加班7小时,205天车次×7小时=1435小时;
(4)南宁—来宾电厂247天车次,每天车次超时加班7小时,247天车次×7小时=1729小时;
(5)南宁—柳城电厂7天车次,每天车次超时9个小时,7天车次×9小时=63个小时。以上1—5项总共超时加班3932个小时,按原告2010年的基本工资1516.30元,超时加班每小时为4.21元,总超时3932个小时×4.21元=16553.72元,以上出车时间有走二级公路X路过路费票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原告向公司报销的原始票据。
三、被告提供给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出车补助发放表,其中有未经原告签名,甚至有伪造原告签名的,请予以查实。凡未经原告签名的,一概不予确认。也不能用来当作加班费依据。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5年2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332.36元(以292天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5年2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553.72元(以3932小时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某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了六年,每年计算一个月工资1500元)。
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原告不但是超过期限提出而且超出了原告仲裁时的请求。被告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但是要求开庭后能补交证据。
第二,关于原告的三项诉请,原告起诉已过时效,本案中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面显示原告是2011年5月3日签收的裁决书,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5月1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可知,原告向青秀区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可见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时效。由于在案卷中看到,青秀区法院在2011年6月13日向兴宁法院出具了一个通知,说明该院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这个通知与该院在起诉状上面盖的签收章日期不相符,而且原告的起诉状本身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青秀区法院不可能在原告还没有写出起诉状的时候就收到原告的立案材料,可见青秀区法院的通知不足以推翻其于2011年5月19日盖签收章的事实。而且该法院也没有提交其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确切材料的原始证据。再次,从裁决书及我国劳动法第48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能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所以劳动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关于加班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是2007年12月1日-2010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2007年12月1日以前加班工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对于2007年12月1日-2010年9月30日,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所谓周某加班及平时延时加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长。原告提交的所谓司机报销登记表和车辆使用情况登记表、上班记录本及银行对账表,即原告的证据2、3、6、7,这些东西除了银行对账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实原告的加班事实;再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某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中的延时加班或是周某加班超过了相应的综合工作时间的证据。最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其工资收入为1000元,另外400元为加班工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明细表充分证实了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按原告的工资水平来计算,即使原告每个周某加班八个小时,一个月加班32小时,原告的加班工资也不到370元,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
第四,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1、原告的数额超出了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请求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针对原告新提出的诉请,被告方要求当庭增加提交证据6谈话录音,这个录音充分证明了是原告本身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的问题。第一,由于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对被告二提起劳动仲裁,按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二在本案当中只是承担公司对于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分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总公司才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辩称:同意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甲方)与李某丁(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甲方根据生产需要,聘用(安排)乙方在汽车司机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一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基本工资300元、加班工资400元、各种津补贴300元、奖金400元,共计1400元。除此之外不再发放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工作的,应安排补休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时间为与工资同时发放。本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续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在被告安吉基地从事司机工作,负责出车拉货到各个工地,从2010年1月起,在安吉基地上行政班。2010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休假通知》,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休了2008年、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2010年10月27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为由,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到期终止。
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考勤,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表中均显示有加班费一项,除2008年3月因原告请事假外,每月发放的加班费数额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400元,且数额从400元至977元不等。
还查明,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系于1980年12月9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主管机构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是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设立的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
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李某丁遂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1、支付2005年2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8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6.7元;2、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2011年4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某丁的全某申诉请求。原告李某丁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1年5月17日向南宁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青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住所地非青秀法院的管辖范围,通知原告到本院起诉,随后将案卷移送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南宁市X区法院立案庭通知、劳动合同书、关于与李某丁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退场承诺书、休假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工资明细表、银行对账明细表、录音光盘、电脑咨询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某丁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丁于2011年5月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向南宁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虽青秀区法院立案庭随案移送的案卷中所附通知中记载了原告递交诉状的日期与在起诉状上面盖的签收章记载的日期不相符,但青秀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记载的最早收到原告诉状的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补发原告李某丁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是双方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日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2005、2006、2007年司机报销登记表》、《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车辆使用情况登记表》、《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本》证据及申请证人莫恩演、邓汉东出庭作证。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本》为原告自书,且其他书面证据中均无被告盖章及签名,且两位证人的证词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对此也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具体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及加班的天数。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包含固定数额400元的加班费,实际上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表中均显示有加班费一项,除2008年3月因原告请事假外,每月发放的加班费数额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400元,且数额从400元至977元不等,故本院可推定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加班情形且被告已全某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李某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到期终止,而非提前解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