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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南宁市X镇X路吴圩建材站宿舍三楼,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中盗窃财物。2、2005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南宁市X镇政府宿舍,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韦某戊家中盗窃财物。3、2011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携带铁凿去到南宁市X镇政府农某服务中心宿舍三楼,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青某某、雷某夫妇家中盗窃财物。其进入大厅后,即被青某某发现。刘某丁转身跑出青某某家中,随后被青某某及群众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位某、方位某,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莫某、韦某戊、雷某、青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黄某、农某某的证言,比中案件现场指纹情况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到武鸣县X镇政府宿舍实施盗窃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去过武鸣盗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南宁市X镇政府宿舍,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韦某戊家中盗窃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韦某戊于2005年6月16日16时30分向武鸣公安局罗波派出所报案称:2005年6月16日13时至16时,其家大门锁被人撬开,放在寝室衣柜里的1万元人民币被人盗走。

2、被害人韦某己陈述,2005年6月16日13时至16时,我出门到县城办事,等我16时20分回到罗波镇政府时,回家拿东西,刚到达家门口,发现我的房间大门被人用铁钳撬开,在往寝室走去时,发现我的衣柜门也被撬开,放在毛巾被内的10000元人民币被盗了,我就马上打电话给派出所了。

3、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被害人韦某戊家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是被告人刘某丁左手拇指所留。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害人韦某戊和被告人刘某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在被害人主卧室衣柜北面的地面上提取到一个塑料袋,并在塑料袋外表面上提取到汗液指纹一枚。

5、被告人刘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

二、200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南宁市X镇X路吴圩建材站宿舍三楼,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家中盗窃财物。

三、2011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去到南宁市X镇政府农某服务中心宿舍三楼右边房间,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门工具撬坏门锁,进入被害人青某某、雷某夫妇家中欲盗窃财物。刘某丁刚进入大厅就被听到声响走出房间的青某某发现,其随即转身逃离现场,后被青某某及群众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其被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位某、方位某,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莫某、雷某、青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黄某、农某某的证言,比中案件现场指纹情况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去过武鸣盗窃的辩解,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勘查在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左手拇指留下的指纹,因被告人是无业人员,与被害人并不相识,排除了被告人通过正常途径留下指纹的可能性,且除了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外,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南宁市X镇政府农某服务中心宿舍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在南宁市X镇X路吴圩建材站宿舍、南宁市X镇政府农某服务中心宿舍盗窃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前,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谢芳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q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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