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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黄某诉李某、张某、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上诉人冯某、黄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汉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冯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黄某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被上诉人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锦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16时50分许,李某驾驶张某承包的属四星公司所有的鄂x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民生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冯某、黄某之子冯某发生交某事故,致冯某受伤。当晚冯某入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并行脾切除手术。冯某于同月29日出院。冯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947.4元,并于4月29日、5月4日在该院另行门诊治疗,门诊费用分别为373.56元和110元。同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江汉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次日,冯某自杀身亡。同月27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冯某进行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冯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为100日,护理时间为35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付给,如需提前结案,

建议付给9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某分三次支付了冯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9000元,并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冯某在发生本次交某事故前,系武汉共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冯某受伤后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冯某电动自行车受损,其已支付修理费160元。

原审另查明,鄂x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冯某、黄某的诉讼请求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未书面承诺对冯某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冯某亦未在生前提起诉讼,故冯某、黄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某事故后,伤者造成伤残,未到一年,该伤者因其他原因死亡,继承人有权主张某残赔偿金,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冯某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计算。本次交某事故冯某、黄某可继承冯某应获得的经济

赔偿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认定构成8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6058元÷365×23×0.3=303.56元;2、误工费,冯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时间22天,误工费为:60×22=1320元;3、交某,根据冯某每次就医所需实际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服务行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3元×23天=1219元;5、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8430.96元(李某已支付1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住院10天,计150元;7、营养费,冯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构成8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定300元;8、车辆修理费160元,据实计算;9、鉴定费,按鉴定发票认定1000元(此款李某已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083.52元,其中应由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医疗限额的医疗费用84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80.96元和鉴定费1000元,由冯某与李某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分别负担20%和80%,即各自承担1976.19元和7904.77元;伤残赔偿金、交某、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042.56元,由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60元,由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李某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万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李某可另行主张某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冯某、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2.56元;二、驳回冯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送达费138元,共计661元,由冯某、黄某负担132元,李某负担529元(该款冯某、黄某已预交,李某应付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冯某、黄某)。

宣判后,冯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张某答辩称:我们的车都投了全某,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四星公司答辩称:由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可期待利益的赔偿,应该以受害人生命的延续为基础,现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其今后造成劳动力丧失的情况已经不存在。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应认为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全某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是受害人本人,是对其致残后可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本案冯某、黄某诉至法院前,受害人冯某已经自杀身亡,距交某事故发生之日二十三天。故冯某、黄某主张某十年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冯某、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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