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袁XX,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份相识,2006年5月1日仓促结婚。我是独生子女,被告做了上门女婿。婚后生育一男孩李X,现4岁。我与被告虽然结婚五年之久,但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被告从不照顾我及孩子、老人,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5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10000元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决要离,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返还我为建房所支出的3000元钱及我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27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李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属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袁XX同意。
二、孩子李X随原告李某生活,。李某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被告袁XX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