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a,又名蒋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住×;因犯强奸罪于l995年12月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经减刑于2001年12月被假释期间又犯强奸罪于2002年9月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c,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a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a及其辩护人蒋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蒋a途经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路口北侧约200米近×高架立柱西侧道路处,见被害人何a独自一人正在拨打手机,遂采用扼颈等暴力方式,劫得何价值人民币522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1部。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蒋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何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王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枣庄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蒋a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a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2月24日晚,其途经闵行区×镇×路、×路路口处时,被蒋a勾住脖子按倒在地并抢走手机一部。
2、证人张a的证言:2010年3月9日,其向公安机关反映蒋a有一部金色三星手机。
3、证人王a的证言:2010年2月24日晚,其驾车途经上海市闵行区×银行时,发现一女子倒在地上,即报警。
4、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a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蒋a处扣押的赃物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何a。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蒋a的到案经过。·
9、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a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10、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枣庄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蒋a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及被释放的情况。
11、被告人蒋a供认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a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蒋a系限制行为能力,且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