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
被告朱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任某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