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
上诉人寇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公司)、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0)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汉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更名为武汉市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郭某变更为刘某桥,该公司股东也发生了变更。寇某原系翰龙公司职员。2007年周某丁急需资金向翰龙公司借款,经该公司介绍,周某丁认识了翁玉娥、张弛,并取得借款,2007年1月周某丁向翁玉娥出具150,000元借条,同年7月周某丁向张弛出具150,000元借条。2007年6月至9月间,周某丁就上述借款到翰龙公司处支付了部分款项作为还款,在该公司任职的寇某共收到周某丁85,500元,寇某因此向周某丁出具收条8份。2008年2月3日翰龙公司向周某丁出具承诺,写明:关于周某丁同志找金得利公司借款一事,如公司张弛、翁玉娥两人找周某丁催款,周某丁有权要求必须由公司法人郭某当面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否则可以不予理会。同日翰龙公司及郭某向周某丁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周某丁借金得利公司还款20,000元,在总金额300,000元中扣出。2008年2月18日翰龙公司及郭某向周某丁出具收条1份,写明:今收到周某丁10,000元整,在借款300,000元内扣出。2008年张弛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周某丁偿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作出(2008)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某丁偿还张弛借款138,950元及利息。2009年翁玉娥、刘某福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周某丁偿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陂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某丁给付张弛借款本金12,900元(扣除已付的款项21,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二份生效判决均未对周某丁支付给寇某及翰龙公司的款项作出认定。2009年9月周某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寇某返还其89,500元。2010年7月周某丁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寇某、翰龙公司及郭某共同返还1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周某丁明确表示要求寇某返还89,500元,翰龙公司返还30,000元,不要求郭某还款。寇某请求驳回周某丁对其的诉讼请求。翰龙公司也请求驳回周某丁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丁通过翰龙公司向张弛、翁玉娥借款,并向张弛、翁玉娥出具借条,因此周某丁与张弛、翁玉娥形成借款关系。周某丁为偿还上述债务,将85,500元支付给寇某,寇某应将此款转交给债权人张弛、翁玉娥。寇某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债权人张弛、翁玉娥,寇某获得此款无合法根据,并给周某丁造成损失,因此寇某应将其收取的85,500元返还给周某丁。周某丁要求寇某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某丁要求寇某返还2007年7月17日落款人为张弛的收条中写明的4,000元,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寇某原系翰龙公司工作人员,其认可在其任职期间收取了周某丁85,500元,但主张其收取此款是职务行为,并已将此款交给了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某,因寇某未就其主张提交合法证据,故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周某丁通过翰龙公司向张弛、翁玉娥借款后,周某丁为偿还上述债务,分2次向翰龙公司支付30,000元还款,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此款转交给张弛及翁玉娥,故该公司应将此款返还给周某丁。周某丁自法院判决其向张弛、翁玉娥等偿还借款后,于2010年7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翰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周某丁的此项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武汉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翰龙公司,其股东发生变更,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未发生改变,翰龙公司以公司名称变更及股东变更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周某丁85,500元;二、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周某丁30,000元;三、驳回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周某丁负担87元、寇某负担1,853元、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因此款已由周某丁预交本院,寇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周某丁。公告费550元由寇某承担,因周某丁已垫付公告费250元,寇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周某丁。鉴定费8,000元由寇某承担,因此款已由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宣判后,寇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由于没有可以确定的郭某本人签名的笔迹为样本,且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鉴定结论证明力度过于薄弱,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加大了寇某的举证责任,明显超出了寇某的承受能力。三、原判认为周某丁通过翰龙公司向张弛、翁玉娥借款,寇某应当将所有款项直接转交张弛、翁玉娥的认定事实错误。除非公司又明确指令,寇某没有义务将周某丁的还款直接归还张弛、翁玉娥。周某丁也未对其作出该项指示,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寇某获得此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武汉市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郭某承担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翰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1年4月27日武汉市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寇某是否将周某丁的还款上交翰龙公司或郭某。根据鉴定结论,寇某主张已将还款交郭某的陈述不能得到支持。寇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称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中的采样不真实。原审中的鉴定机构由法院所委托,所采样本亦经双方认可,寇某质疑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生效的构成要件,寇某对其占有并未提出合法依据,故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40元,由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行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