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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同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关村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正同创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东正同创公司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第三建筑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正同创公司向其供应钢材、螺某、线材及各类型钢;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计量单位以现场实际验收的数量并签字为准,单位为吨;合同单价按发货当日(兰格网)北京市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的(唐、承、宣)钢材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批次钢材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东正同创公司累计向中关村第三建筑分公司供应各类钢材129.284吨。2011年8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中关村第三建筑分公司尚欠东正同创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702000元,定于2011年10月7日还清,违约金按每日1400元计算。但中关村第三建筑分公司尚未付清相应款项。故东正同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欠款664992.4元(包括未付货款499115.4元,资金占用费29007元,违约金136870元),以及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日14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关村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中关村第三建筑分公司是我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其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我方认可实际送货128.924吨,金额是670115.4元。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00000元,故欠款应为470115.4元。东正同创公司所称没有送货小票的29000元欠款不认可。资金占用费29007元我公司认可,同意给付。东正同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我公司最多同意给50000元违约金。《还款说明》中载明的违约金是当初协商时,没算明白,所以最终没有盖章,只是由我方人员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东正同创公司(乙方)和中关村开发第三建筑分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螺某、线材及各类型钢;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计量单位以甲方在现场实际验收的数量并签字为准,单位为吨;合同单价按发货当日(兰格网)北京市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的(唐、承、宣)钢材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批次钢材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并约定如甲方因资金周某暂时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则未付款钢材从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5元每吨每天,如果甲方欠货款超过45天,则甲方违约,甲方自违约之日其按所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正同创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送货,共计送货128.924吨,金额是670115.4元。2011年8月22日,中关村开发公司职工王某向东正同创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另查,中关村开发第三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7月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付款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以入某为依据,实际欠款数额为470115.4元。东正同创公司另主张尚欠29000元货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关村开发公司辩称还款说明载明的违约金是当初协商时,没算明白,所以最终没有盖章,只是由工作人员签字。因中关村开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故东正同创公司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东正同创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入某、还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正同创公司与中关村开发第三建筑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东正同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关村第三建筑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关村X村第三建筑分公司是其所属的非法人单位,权利义务应由中关村开发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中关村开发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入某确认的款项为准,即尚拖欠货款470115.4元;对于东正同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29007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关村开发公司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东正同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东正同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对于东正同创公司要求中关村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酌减。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表述为准,且总金额不宜超过货款数额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七万零一百一十五元四角;

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二万九千零七元;

三、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二○一一年十月八日起,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金额不超过十四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二分);

四、驳回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东正同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元(已交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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